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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5-04-05 15:36:56编辑:经国之才网浏览(92)
不同意见,谢怀栻:可以引起(发生)民法上的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民事行为。
萨维尼在《当代罗马法体系》第3卷中,系统地阐述了通过法律行为来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观念,使得法律行为成为当事人设立与变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。[202] 1862年,温德沙伊德首次出版《学说汇纂法学教科书》第1卷,其中,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种,已被明确界定为指向权利设立、消灭与变更的私人意思表示,[203]其私法属性彰显无遗。
为法律行为的人是希图达成一定的法律效果。意思表示的核心部分是法律行为,违法行为则包括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。从德国法律行为理论的渊源来看,它本来的意义应是较为广泛些的‘法律交易。[171]不过,诺维茨基所批评的,不是阿加尔柯夫奉法律行为必合法之立场,而是其无效法律行为概念自相矛盾、需质以意思表示无效之观点,诺维茨基认为,无效法律行为实际存在,当中并无矛盾。Enneecerus/:Nipperdey,a.a.O.,S.863. [55]Enneccerus/Nipperdey,a.a.O.,S.896. [56] Enneccerus/Nipperdey,a.a.O.,S.864f,896f. [57]Enneccerus,/Nipperdey,a.a.O.,S.894f. [58]Tuhr,Fn.[18],S.105f. [59]Tuhr,Fn.[18],S.143. [60]Tuhr,Fn.[18],S.143f. [61]参见(德)迪特尔·梅迪库斯:《德国民法总论》,邵建东译,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,页138。
[161]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,见前注[112],页37。在此,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同义概念出现。至于写法三,亦免不了对于以设定、变更、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合法民事行为单独作出构成要件的规定(上43)。
张俊浩:本书以为,‘民事行为应系‘具有民法上意义的行为之义。如今,民事法律行为这一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独创[5]作为法定术语行世已逾二十年。Windscheid,Fn.[41],s.144。据诺维茨基介绍,阿加尔柯夫确实认为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特征,亦确实主张,作为合法行为的法律行为有时可能是无效的这种看法,是不合逻辑的,由此得出的结论是,法律行为不可能是无效的,无效的只可能是人们借以从事法律行为的那个意思表示。
在此意义上说,仅仅是掌握语言知识,绝不可能在翻译中实现相互之间的视域融合。[102] (四)第三次民法典起草 第三次民法典起草重启于1979年。
参见李永军:《民法总论》,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。对此,温德沙伊德与德恩堡等学说汇纂法学家有过明确阐述。资料显示,为胡果所创造之语词既非rechtliche Geschafte,Rechtsgeschaft一词亦非首见于其1805年作品,据笔者粗略检索,在r789年的《当代罗马法学阶梯》中,Rechtsgeschaft即至少出现过4次,分别位于该书第6、42、43与58节。1982年5月1日,草案四稿维续废弃法律行为之立场,并对三稿若干缺漏作出填补,例如,第122条的合同定义调整为:合同(契约)是民事主体之间以确定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商一致的行为。
二稿草案明确将民事行为列于法律行为之后,正式作为另案出现,共计6个条文,第1条对于民事行为的正选定义采纳了前稿的另案表述:民事行为是能够发生、变更、消灭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。[97]在该稿第四章另案:法律行为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有一附注,内容是:关于‘法律行为,我们感到这名词不好,有人主张改为‘表意行为、‘意思表示及其法律后果,但也有同志不同意这两个新名词,认为在没有更好的名词来代替以前,暂时仍用‘法律行为。如果是要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,则可将其称之为民事行为,这样,民事行为概念就成为统率民法中所有行为的总概念。(下62—63)[101] 可以想见,这种格调下的民法典,决不可能有旨在实现私法自治的法律行为丝毫容身之地。
表现之一是,普赫塔以更具技术性的法律上的行为(juristische Handlungen)概念来表述萨维尼所称自由行为,将其定义为引发法律效果之行为。在此思路下,早有学者指出,Rechtsgesehaft从Sehaffen中提取的不是单纯的劳作(Arbeiten)之义,而更多的指向创造(Produziren),是以,所谓Reehtsgeschaft,指的是创造法律意义之行动(eine Fhatigkeit,die rechtllich Bedeut-sames schafft)。
也许是因为过于仓促,该章条文甚至未及编序。[31]Vgl.Sehlossmann,a.a.O.,S.132. [32]Hans Hattenhauer,Grundbegriffe des Burgerlichen Rechts:Historisch-dogmatische Einftlhrung.2.Au-fl.,Verlag C.H.Beck MUnchen,2000,S.72. [33]Ferdinand Mackeldey,Lehrbuch des heutigen rsmischen Rechts,erster Band,7.Ausg.,Giessen,1827.S.192. [34]Albert Affoher,Zur lehre vom Rechtsgesehafte,Solothurn:Jent,1888,S.3. [35]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,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ehen Rechts,Band 3,Berlin,1 840,S.5. [36]Savigny,a.a.O.,S.5f. [37]Savigny,a.a.O.,S.98f. [38]普赫塔对于萨维尼理论的承继,观其引注即可窥知。
此外,近年另有若干汉语学者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过讨论。然而,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立法中,出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用语。佟柔主编,见前注[5],页212。在法律理论上,行政契约得到的重视程度远不如行政行为,之所以如此,原因有二:第一,私法契约源于地位平等之权利主体的合意,而在公法领域,几乎皆属权力支配关系,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,合意自然难以产生。(上40)写法二称:民事主体的行为,不论单方或者双方,凡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,都是民事行为。本此信念,我们只用法律行为的术语,而不称民事法律行为。
至于法律行为,布罗克斯的定义是:至少由一项意思表示组成,亦常含有其他要素,法律制度将其所欲法律效果系于其上之法律要件。为此,本文首先考察德国语境之下:Rechtsgeschgft语词用法。
对于草案三稿的做法,各方褒贬不一,其中,陈盛清与林我朋曾分别以个人名义对草案三稿提出意见,他们分别代表了正反两种立场,颇具代表性。法律行为因此涵括了个人行为(意思表示)及其有效条件。
张俊浩主编,见前注[108],页218。民事行为在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受到青睐的原因之一是,它可以回避无效法律行为表述之矛盾。
[172]至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,诺维茨基本人有如阿加尔柯夫,亦持肯定态度。王利明等,见前注[24],页358。[183]张俊浩主编,见前注[108],页227。[128]参见龙卫球,见前注[24]。
[221]可参(日)平井宜雄:法律行为论在日本的形成,柯伟才译,《比较法研究》2007年第6期,页147以下。[164]面对如此清晰明白的表述,如果依然坚持法律行为之狭义理解,声称法律行为乃专属于民法领域之合法行为,除了说明民法学者固步自封、视野狭窄之外,似乎别无其他解释。
弗卢梅从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,采适法行为(Rechtshandlung)之狭义,并以之为法律行为的对立概念(Gegenbegriff)。[231]这意味着,强调作为日常用语的Gesclaaft之交易含义,对于理解Rechtsgesch~ft的语用逻辑,意义实在有限。
史尚宽:《民法总论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,页297。在此背景下,毛泽东提出,不仅刑法要制定,民法也需要制定。
他明确指出:在苏维埃民法书籍中有这样一种见解,即认为合法或不合法并不是法律行为这一法律事实的必要特征,而只决定着法律行为的这些或那些后果。(上41)写法三的表述则是:民事主体的行为,不论单方的或者双方的,凡能引起民事关系的发生、变更、消灭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后果的,都是民事行为。它是公民或法人自觉地以发生、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。违法的侵权行为,以及任何侵害债权的行为、尤其是契约关系中的给付障碍(义务违反、积极侵害契约)均被排除在外。
[33] (三)Rechtsgeschaft的含义 19世纪初期以前,Rechtsgeschaft纵被采用,亦有如其前期表现形式:rechtliches Geschaft.或rechtliche Handlung,多用以笼统指称能够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。这不仅表现在几乎所有法律术语皆自翻译而来,更重要的是,中国学者对于现代法学思维脉络的想象,基本上都是在翻译的基础上展开。
实际上,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律行为时,所采纳的正是温德沙伊德的观点。[132] 2007年《民法总论》第3版如《民法学原理》,亦更民事法律行为为法律行为,并作如下说明:考虑到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普遍采用的概念,在比较法上有坚实的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,采用法律行为概念有助于国际间的交流,且民法通则生造所谓‘民事行为和‘民事法律行为,存在逻辑矛盾,所以本书采用‘法律行为这一术语。
其中,厦门大学从立法技术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证: 关于总则编第四章法律行为的存废问题,我们认为应该保留,不应废除。不过,行政裁量必须受制于义务思想(Pflichtgedanken),换言之,公职人员在作出裁量行为时,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导向,否则,即存在裁量瑕疵(Ermessens-fehler)或裁量权滥用(Ermessensmiβbrauch),该行政行为亦相应变得有瑕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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